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菲蘇龍國際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上訴人
- 人
- 被上訴人
- 前列 2人共
- 被上訴人
- 同訴訟代理 吳志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人
- 複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5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菲蘇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蘇龍公司)及丙○○各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1 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上訴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菲蘇龍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其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底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15日、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予伊,嗣丙○○因其前開帳戶之存款不足,復向伊借款40萬元以便存入前開帳戶讓前開支票兌現,伊乃於94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路、襄陽路口之丹堤咖啡店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丙○○,丙○○則當場交付發票人為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菲蘇龍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5年7 月8 日、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共2 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丙○○未依約清償借款,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亦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菲蘇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略以:系爭支票由菲蘇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書寫完成後,因遺失或遭他人偷竊,而由上訴人持有,菲蘇龍公司已報警處理,通知付款人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則菲蘇龍公司未曾交付系爭支票予他人,未完成發票行為,且菲蘇龍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菲蘇龍公司自不必負擔票據責任;另丙○○從未向上訴人或其前夫甲○○借款,至原告提示兌現丙○○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號,發票日94年12月15日,面額400,000 元支票1 紙,係因丙○○向甲○○催討積欠借款,甲○○無力償還,甲○○乃向丙○○提議由丙○○簽發上開94年12月15日發票日支票,由甲○○持向「小謝」之叔叔借款,以供丙○○資金調度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菲蘇龍公司、面額各20 萬元之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
(二)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支票曾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催字第165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
(三)被上訴人丙○○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提示兌現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
五、本件之爭點為:菲蘇龍公司是否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與丙○○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菲蘇龍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
(一)關於菲蘇龍公司是否完成發票行為之部分:
⒈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既持有系爭2 紙支票,且被上訴人菲蘇龍公司亦不爭執系爭2 紙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菲蘇龍公司就其所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因遺失或遭他人竊取,而由上訴人所持有乙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蘇菲龍公司雖主張丙○○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然僅憑此尚不足證明系爭支票確因遺失或遭他人竊取,始為上訴人所持有,是被上訴人菲蘇龍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二)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曾於94年12月15日借貸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丙○○始交付伊系爭2 紙支票云云,並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而依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記載,上訴人之郵局帳戶雖曾於94年12 月15 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0萬元,惟僅憑此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所提領之40萬元嗣確由上訴人借貸、交付予被上訴人丙○○;至證人甲○○雖證稱:伊於94年11月30日自上訴人帳戶領出40萬元,於94年12月1 日借給丙○○,丙○○則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12月15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嗣丙○○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上開支票,上訴人乃再於94年12月15日交付丙○○40萬元,讓丙○○存入上開帳戶讓支票兌現,丙○○始交付系爭菲蘇龍公司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云云,惟證人甲○○為上訴人之前夫,於94年7 月20日與上訴人離婚,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證人甲○○與上訴人原有婚姻關係存在,本難免有附和上訴人之虞,況參諸卷附之丙○○前開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原審卷第54 頁) 所載,丙○○前開帳戶於94年12月15日尚有存款55萬餘元,且該帳戶於9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均無存入40 萬 元之情事,是上訴人稱因丙○○前開帳戶之存款不足,故於94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40萬元以便存入前開帳戶過票云云,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其夫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多年之資金往來關係,然此縱然屬實,亦不能僅憑此即遽論上訴人確曾於94年12月15日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
⒊另查,丙○○上開帳戶固於94年12月15日經上訴人提示兌現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示兌現上開發票日為94年12月15日、面額40萬元支票之事實,憑此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15日有另交付丙○○借款4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12月15日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關於菲蘇龍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而由丙○○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菲蘇龍公司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與菲蘇龍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菲蘇龍公司間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菲蘇龍公司間有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菲蘇龍公司以此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即有理由。
(四)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警詢筆錄及錄音帶,以證明證人甲○○並未於警詢中陳稱系爭2紙支票是被上訴人丙○○於94年7 、8 月時向上訴人調借款項而交付,及聲請通知證人謝桂香到庭,以證明謝桂香與丙○○間有無金錢之往來,然本院並未援引上訴人及證人甲○○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警詢筆錄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丙○○雖陳稱:因甲○○積欠伊借款無力償還,甲○○乃向伊提議由伊簽發發票日為94 年12 月15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由甲○○持向「小謝」(即謝桂香)的叔叔借款,以供伊資金調度使用等語,是依丙○○之陳述,前開發票日為94年12月15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係證人甲○○持向謝桂香之叔叔調現,並非向謝桂香調現,況縱使被上訴人丙○○簽發交付前揭發票日為94年12月15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證人甲○○之原因並非由甲○○持向謝桂香的叔叔調現予丙○○週轉,亦與本件丙○○有無於94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交付系爭2 紙支票乙節無涉,故上訴人前開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曾於94年12月15日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及其與被上訴人菲蘇龍公司間有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菲蘇龍公司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