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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昆曄朱漢寶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
國民綜合餐飲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丙○○
上訴人
上訴人
前列 2人訴 甲○○
上訴人
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己○○○

兼訴訟代理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捌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陸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大國民食堂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國民食堂)自民國92年間起在臺北市○○街67號1 樓經營餐飲業,伊等則居住在同址2 樓。大國民食堂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2 、3 時許於上址店內播放重節奏音樂,或安排現場樂器演奏及演唱,再加上前往消費人士大聲喧嘩,使伊等之居住安寧大受妨害,侵害伊等之精神、健康,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分別於94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8日派員至該處進行檢測結果均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上訴人丙○○雖非大國民食堂之名義上負責人,惟伊等寄發存證信函予大國民食堂請其解決,係由丙○○出面於94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顯見其係大國民食堂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嗣丙○○另於95年2 月間於上址成立國民綜合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民餐飲公司),藉以規避責任,惟國民餐飲公司仍持續於夜間製造噪音妨害伊等之居住安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於95年5 月11日、同年8 月24日派員至現場臨檢後,認丙○○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情事,而先後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5321927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顯見丙○○與國民餐飲公司確亦有製造噪音妨害伊等居住安寧之行為。

(三)上訴人丙○○、國民餐飲公司之前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己○○○之身體健康,致其就醫診治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需長期進行療養,被上訴人戊○○亦因此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若。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醫藥費10萬元、長期療養費1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略以:

(一)丙○○並非大國民食堂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經營,因大國民食堂其中1 名股東為丙○○之友人,丙○○遂前去幫忙及聲請調解,縱使大國民食堂經環保局於94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8日派員至該處進行檢測結果均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丙○○亦毋需就大國民食堂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丙○○購買生財器具於原址設立國民餐飲公司,因鑑於被上訴人對於大國民食堂之音樂聲響有意見,丙○○承接後即著手隔音設備之加強,迨95年2 月17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開始營業,並於95年8 月以後將原來經營的PUB改成現在餐廳經營模式,除客人偶爾持吉他演奏外,未有其他演唱活動,不致對被上訴人造成影響。大安分局雖認丙○○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情事,而先後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5321927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惟該2 次處分並無環保局之噪音檢測資料及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址餐廳製造之聲響已達噪音管制標準而足以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其中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532192700 號處分書經丙○○聲明異議後,亦經本院認除被上訴人戊○○之指證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足以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而以95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丙○○不罰;至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經丙○○聲明異議後,雖經本院以95年度北秩聲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然該裁定僅憑被上訴人戊○○單方面之指證即認伊等有足以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行為,顯有未洽。另環保局自95年1 月20日起曾多次至現場檢測,檢測結果均未達噪音管制標準,顯見伊等確無製造噪音而足以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戊○○從未提出精神損害等之就診紀錄;被上訴人己○○○提出之就診資料,僅有94年12月22日係至精神科就診,惟94年12月22日之營業負責人並非丙○○,環保局處罰之對象亦係大國民食堂,是伊等就己○○○94年12月22日就診時診斷之症狀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精神慰撫金6 萬元、給付己○○○精神慰撫金8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大國民食堂於上址店內製造聲響,經環保局於94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8日派員至該處進行檢測結果分別為36分貝及67.1分貝,均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丙○○曾就被上訴人與大國民食堂間之前開糾紛於94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丙○○於95年2 月在上址另成立國民餐飲公司,經大安分局於95年5 月11日、同年8 月24日派員至現場臨檢後,認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情事,而先後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5321927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環保局95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218600 號函、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聲請調解書、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至48頁、第51頁至54頁、第96頁、第105 頁、第1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95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丙○○為大國民食堂之實際負責人,丙○○於同址成立國民餐飲公司後仍持續製造噪音,妨害伊等之居住安寧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丙○○是否須就大國民食堂製造噪音妨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二)上訴人丙○○設立國民餐飲公司後,有無製造噪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丙○○是否須就大國民食堂製造噪音妨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亦有明定。

②本件環保局於94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8日派員至上址進行檢測結果,雖均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惟斯時上址登記為大國民食堂,負責人為訴外人楊華江,有環保局95年8 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218600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至上訴人丙○○雖曾於94年12月30日出面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丙○○已陳稱係協助於大國民食堂擔任股東之友人聲請調解,而依聲請調解書之記載,並未載明丙○○與大國民食堂間之關係為何,難以憑此即認丙○○為大國民食堂之實際負責人。而大安分局於93年2 月5 日、3 月16日、4 月19日、7 月17日及8 月22日曾至上址實施臨檢,臨檢紀錄表內均無關於丙○○為大國民食堂之負責人或經理人之記載,亦有臨檢紀錄表5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 、130 、133 、134 、137 、138 、141 、142 、145 、146 頁),被上訴人復無法另提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丙○○為大國民食堂之實際負責經營者云云,實難以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丙○○設立國民餐飲公司後,有無製造噪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之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請求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請求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再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所明定,是關於國民餐飲公司所製造之聲響,自應以其情形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而影響其他住戶居住之安寧者為限,始得認與前開規定有所違反。

②查國民餐飲公司係於95年2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而上址屬臺北市第3 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管制標準,日間(上午7 點至晚上8 點)低頻為40分貝、全頻為75分貝,早、晚間(上午5 點至7 點、晚上8點至11點)低頻分別為35及40分貝、全頻為65分貝,夜間(晚上11點至翌日上午5 點)低頻為35分貝、全頻為55分貝,亦有環保局95年8 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2186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查大安分局於95年5 月11日、同年8 月24日派員至現場臨檢後,雖認丙○○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情事,而先後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5321927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惟證人即至現場臨檢之警員乙○○證稱:95年5 月11日是伊到現場臨檢的,當時沒有做噪音檢測;伊去現場看過有客人在演奏吉他,現場也有播放重低音的音樂,伊在外面的時候,因為門關著,不覺得音量很大,但打開門進去,因為空間比較小,所以感覺比較大聲,但會不會影響到樓上,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上去2 樓實際聽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即至現場臨檢之警員丁○○證稱:伊於95年8 月24日接獲勤務中心的警員陳冠明通知去現場執行臨檢,當時伊在外面聽,音量不至於很吵,但打開門進去裡面,就會覺得比較大聲,至於2 樓住戶會不會受到干擾,伊不清楚,因伊沒有到2 樓去聽聽看,警察局並沒有所謂何種情形構成噪音的標準,這是環保局才有辦法進行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證人乙○○、丁○○雖曾因接獲檢舉而於95年5 月11日、同年8 月24日至現場臨檢,惟並未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以判定國民餐飲公司製造之聲響是否已超過前述之噪音管制標準,自難因丙○○曾經大安分局裁處罰鍰,即認上訴人等確有製造聲響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而影響其他住戶居住安寧之情事。另環保局曾於95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先後8 次至現場實施檢測,其中1 次因下雨而依法未予檢測,2 次因現場未使用擴音設施而未檢測,另5 次檢測結果則均未超過上述噪音管制標準,有環保局95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98830 0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可憑。本件被上訴人等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等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之行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其主張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6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己○○○8 萬元,並均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1,494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2,160元、證人旅費1,060元)
                                       3,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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