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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陳心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訴人
鎰通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7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289,5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27日,票號TPA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5月2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289,500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由。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頁),而上訴人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之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上訴人自應負票款1,289,500元給付之責,並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89,500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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