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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 上訴人
- 有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1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簽訂「自來水事業處財物採購契約」,上訴人負責供應塑膠管用零件等1批,交貨期限自訂約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分5批依被上訴人通知交貨。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第1至3批零件,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前交付第4批零件,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47,575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再書面通知上訴人在同年9月28日前交付第5批零件,價格340,086 元,但上訴人均未交付。被上訴人一再發函催告上訴人交貨,上訴人則告知本件交易尚在台北市政府採購爭議調解中,仍拒不履約。被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4日依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以北市水應字第09531935100號函終止第4、5批零件採購。
(二)本件契約為期1年,所以契約不另定調整機制,價格風險應由廠商承擔,何況當時之工資等項目並沒有上漲,上訴人徒以銅料價格上漲,成本增加而拒絕交付貨品,非得免責。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固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規定,上訴人於各批零件驗收合格後,應支付價金1%做為保固保證金。前3批貨物總價為3,869,241元,上訴人尚欠此部分保固金38,692元。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上訴人每逾期1日即應按該批金額1/1,000計算罰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該批價金20%。上訴人遲延交付第4、5批零件,至95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29, 501元。
⒊再依系爭契第2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並得以適當方式完成所採購標的物。被上訴人前已退還第1至3批履約保證金380,250元,第4、5批履約保證金共126,750元,得依上述約定沒收。又上訴人未交付此部分零件,致被上訴人另行採購增加花費達404,72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扣除上述履約保證金126,750元,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277 ,974 元(計算式:404,720 元-126,750元=277,974元)。
⒋以上合計金額為446,167元。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5日以北市水應字第09532014300號函請上訴人支付,該函在同年12月19日到達上訴人,故應自次(20)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爰依保固金請求權等,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6,167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銅料價格在訂約後漲了3倍,依原契約價格,上訴人無法提出給付,是上訴人並非故意違約,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違約金過高。又銅料價格自立約時每噸美金3,900 元,飆漲至第4批交貨時每噸美金7,417元,漲幅達到200%,屬不可抗力事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既分別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字第092001761 20號函、93年5月4日府工字第09305520000號函通知各所屬機關,遵行「因應市場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級機關的法令對所屬機關具有拘束力」原則,自應以上開函釋之處理原則優先適用於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8月4日簽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財物採購契約,交貨期限自訂約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通知分5批交付貨品。
⒉上訴人已交付3批貨品,第1批貨品於94年10月24日初驗合格,第2批貨品於94年11月29日初驗合格,第3批貨品於95年2月21日初驗合格。第4、5批貨品經被上訴人通知交貨,上訴人以銅料價格上漲甚多為由而未交付,其價格分別為647,575元及34,086元。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於95年12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⒋上訴人交付之3批貨品之保固保證金額為38,692元。
⒌被上訴人另行採購第4、5批貨品之花費為404,72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按期交付貨品,應屬違約:
⒈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供貨起訖日期為94年8月4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是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未滿1年,並無另定依物價指數調整追加減價之機制,故提供貨品之價格風險,自應由供應廠商承擔。
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依該規定之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稱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定義認定之」,而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可見上開「台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係適用於有關於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採購案所訂定之契約,且契約工期為1年以上者為限。反觀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僅是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塑膠管用零件等貨品,應屬於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採購」契約性質,而非屬於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程採購」契約,是系爭契約自無該「台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適用,是上訴人以系爭貨品零件之銅料價格上揚甚多,而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調整價格,辯稱伊無法如期交付貨品,非可歸責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訂約後,因原物料價格上漲數倍,致上訴人依原訂之價格供貨時,上訴人將致虧損而顯失公平時,亦僅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令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價格,或變更原有契約之約定,才為正途,尚無法據此即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效果未變更前,上訴人仍有按期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應屬違約無訛。
(二)上訴人已給付之3批貨品之保固期限已屆滿,無庸再給付保固保證金:
⒈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分批交貨付款:甲方(即指被上訴人)應於每批驗收合格後10日內填具每批付款清單,併同乙方(即指上訴人)開具之發票,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給付該批金額,並得一併扣回乙方應繳之該批保固保證金。其最後一批之驗收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填具全總量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併同乙方開具之發票,在20日內付清該批金額,並得一併扣回乙方應繳之保固保證金。」及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所交付之標的物,不論是否已通過出廠檢驗、第三者檢驗或甲方檢驗,乙方保證在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內,由乙方保固,並另行繳交或由契約價款或履約保證金扣抵結算總金額1%為保固保證金。」所示,兩造約定於分批交貨時,被上訴人於每批貨品驗收合格後15日內,應給付上訴人該批貨品之貨款,而上訴人亦應自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內,對該批貨品負保固之責,並應於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時,給付保固保證金,可見上訴人對於每批貨品之保固期限,應分別計算,即是自被上訴人對於該批貨品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
⒉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保固保證金除招標文件另有分次發還之特別規定外,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未經動用部分一次無息退還乙方」,是於保固期滿時,被上訴人有退還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經查,上訴人已交付之3批貨品,第1批貨品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第2批貨品於94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第3批貨品於95年2月21日驗收合格。承上所述,該3批貨品之保固期限自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別至95年10月23 日、95年11月28日及96年2月20日屆滿1年,顯然保固期限應已期滿,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應已消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若已交付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應負退還之責,若未交付保固保證金者,自無庸再為給付。
⒊又按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契約之各項文件,如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依序為⒈本契約條款。⒉開標、決標紀錄。⒊補充投標須知。⒋投標須知。⒌特殊規定(規格、型錄、說明書)。⒍一般規定(規範)。⒎詳細表。可見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其效力優於其他契約文件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標購塑膠管用零件等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第4項雖載明「保固期限: 本案器材全部正式驗收合格之日由承包商保固1年。」之內容,顯與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 條所約定,保固期間應自每批貨驗收合格時起算1年之內容相衝突,依上揭契約各項文件優先順序之標準觀之,本件系爭契約條款之效力應優先於上開「補充說明」之條款,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補充說明」所約定之保固期限起算標準,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3批貨品之保固期限,應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於95年12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起算,迄今尚未滿1年,保固期限尚未屆滿云云,委無足採。
(三)系爭違約金額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4,942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依照契約約定期限交貨者,每逾1日,按該批交貨金額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該批交貨金額之20%,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貨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上訴人追繳之。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足參),是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若有過高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酌核減之。
⒉經查,本件系爭塑膠管用零件之材料大部分為銅料,而銅料價格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履行期內,竟巨幅飆漲,致使上訴人無力承擔銅料成本過高而無法如期交付零件貨品,是上訴人違約未按期交付貨品,乃事出有因,其違約之可歸責性並非重大,再斟酌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際損害,本院認為應酌減至按該批交貨金額之5%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查系爭第4、5批貨品之價格分別為647,57 5元及34,086元,按其5%計算之金額即為4,942元(計算式: 《647,57 5元+34,086元》X5%=4,942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於4,942元之範圍內適當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對於違約未給付貨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⒈按系爭契第2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並得以適當方式完成所採購之標的物。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逾沒收之保證金時,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因另完成所採購之標的物所增加費用之損失,得以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為賠償,如有不足時,並得另為請求賠償甚明。
⒉經查,上訴人所交付第4、5批履約保證金共126,750元,而上訴人未交付第4、5批零件,被上訴人另行採購所增加之花費為404,720元,是上訴人於沒收該履約保證金126,750元外,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277,974元(計算式:404,720 元-126,750元=277,97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6,167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282,916元(計算式:277,974 元+4,942元=282,916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