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台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2日,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各為:AL0000000、AL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共2紙,依序於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3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善意且不知悉上訴人與張國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確曾匯款予上訴人,訴外人張國標向被上訴人借款,指示被上訴人將錢匯予上訴人,共匯款3次,其中一筆訴外人張國標並指示被上訴人以張國標之名義匯款予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且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金錢、生意往來,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國標向上訴人行使詐術所取得,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借貸往來行為,上訴人對此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況經上訴人調查得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標間有私人中古轎車買賣、典當行為,被上訴人利用張國標詐騙案件通緝逃逸之機向上訴人追索此票款,實為不當,請被上訴人暫停此債務追索靜待司法調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5年11月15日起,另80萬元部分,自9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經其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應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則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以資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茲判斷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張國標交付,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2紙支票係交予訴外人張國標,再觀諸系爭2紙支票背面亦經訴外人張國標背書(見原審卷第34 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紙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張國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訴外人張國標詐騙,請求停止債務追索云云,均屬無據。
(二)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支票時,曾受張國標指示於95年8月8日、95年8月29日、95年9月6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三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並否認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僅指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標有中古轎車買賣典當行為,上訴人上開所陳,尚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本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係由張國標詐欺所得,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仍不得以其與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分別請求其中100萬元部分,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15日起,其中80萬元部分,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