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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薛中興莊書雯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訴人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肯果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上訴人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1號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並於97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8月22日變更為乙○○,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並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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