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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競文楊晉佳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訴人
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司)於民國94年3月間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並簽有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誠泰銀行逕將貸款撥付予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用以支付向該公司購買通訊商品及電信服務之價金,豐洲公司再於94年3月1日至96年3月1日之借款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6,000元,如未依約繳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豐洲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丙○○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詎豐洲公司自94年9月1日(第6期)起即未再繳款,計欠114,000元。而誠泰銀行(已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於94年11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辯以:巔峰公司與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新光銀行聯合以分期消費付款方式誘引消費者購買手機及申辦通信服務,豐洲公司誤信渠等之詐騙手法而填載申請表,於發覺電信通訊品質不佳時,即向巔峰公司終止電信服務,雖巔峰公司倒閉而無法辦理,惟豐洲公司已於96年4月20日改向亞太電信公司辦妥退租手續,自無庸繼續繳款,連帶保證人丙○○亦不須連帶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豐洲公司為向巔峰公司購買手機及申辦電信服務,於94年3月間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填載申請表及系爭約定書,惟自94年10月1日(即第6期)起即未再繳款,計欠114,000元,新光銀行嗣於94年11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應堪信實。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上訴人雖辯以因受巔峰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新光銀行聯合以分期消費付款方式詐騙,始簽訂系爭契約,不清楚係向新光銀行借款云云。惟查:細繹卷附申請表,左上角已明白標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注意事項欄位並有粗體字標明「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貸款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後」等文字,系爭約定書更約明「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特約同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就向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借款支付價金之情,可謂已盡說明之能事,尚無示以虛偽事實之可言。又丙○○為豐洲公司法定代理人,乃企業經營者,應當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得以辨識上開文字之內容與意義,自難認本件有因巔峰公司之行銷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發生。雖上訴人以巔峰公司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作為新光銀行聯合詐欺之證明,但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新光銀行僅立於貸與金錢予消費者之角色,電信服務之提供及行銷,均由巔峰公司為之,豐洲公司如何締約,則與非第一線與豐洲公司接洽之新光銀行無關,上訴人既未進一步舉證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共同詐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五、次按「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標的物)時應即時驗收,如發現商品(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貴行(即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約定書第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又稱電信服務不佳,且巔峰公司業已倒閉,自得拒絕繳款云云。惟巔峰公司始為豐洲公司購買手機及申辦通信服務之相對人,倘有物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自無從對非交易相對人之新光銀行主張,此外,亦查無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以前所述之理由拒絕付款,即有未洽,仍不可採。

六、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6條前段復有明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4,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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