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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取回占有標的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競文鄧德倩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穿透力創意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簡上字第9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二、經查,本件係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52,500元,業經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北簡卷第3頁起訴狀),未逾前述提起上訴利益額1,5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自不能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仍對於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其載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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