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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46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昆曄曾部倫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墨刻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607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應訴管轄,以被告自始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有適用。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啟瑞已於民國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就陳威克以相對人名義簽署委刊單一事提出無權代理之抗辯,自應認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相對人為私法人,主事務所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10號2樓,有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第32頁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是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隨即於96年1月9日提出聲請移轉管轄書狀,抗辯本院對此訴訟無管轄權,且於96年1月12日、同年2月13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嗣其法定代理人雖於同年3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仍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此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卷第24、36、40頁參照),尚難認相對人已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抗告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

綜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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