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號
- 原告
- 億珍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聯源糖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聯源糖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聯源糖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又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本院爰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應確定其請求權基礎,原告遂主張係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並未依據貨款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故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者追加,被告丙○○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將原貨款之訴變更為票款之訴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源糖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向被告訂貨,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七千六百零六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聯源糖業有限公司爰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並由聯源糖業有限公司背書之票載金額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元、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及票載金額為三十萬零一千元、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支付上開部分貨款,然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明細表九張與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被告丙○○雖不爭執上開支票之真正,然辯稱伊對於原告與被告聯源糖業有限公司間買賣關係一無所悉,況被告聯源糖業有限公司尚有貨物可退抵貨款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十三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故被告丙○○上開辯解,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據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