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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請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弘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折合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折合新台幣1,38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法院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在案,並聲請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69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54號、93年度執全字第2449號、94年度聲字第3869號、95年存字第1599號、95年度全聲字第37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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