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保捷康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910,000元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704,8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9368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聲請人清償2,611,519元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債權予以執行。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法院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後,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惟聲請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與本案之債權金額不相符合,無法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至提存所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 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而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供擔保人欲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債權人撤回,或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始與該款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4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91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704,82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有本院95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執全午字第390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2,611,519元,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債權予以執行,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法院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後,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等情,亦有95年度執全午字第59624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是前揭裁定假扣押之範圍大於本案支付命令確定之範圍,相對人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本件並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