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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蓓蓓

聲請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冠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依鈞院86年度重訴620 號判決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假執行。前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嗣經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惟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將二審法院之判決廢棄發回,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假執行所得之款項,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188,245 元,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7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38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存字第993 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8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62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件等文件影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50號、本院92年度存字第 99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第 385號、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6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提存之730,000元擔保金,其中672,149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94年10月15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 1月21日93年度執字第 47064號執行命令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為本院94年度取字第3872號),擔保金尚餘57,851元,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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