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英屬蓋曼群島商飛馬股份有限公司 (Vinmar International,Ltd.)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馬靜如律師
- 代理人
- 陳佑寰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餘額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七號民事裁定,為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五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後經本院九十四年聲字第一八九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取回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擔保金,目前餘額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捌佰貳拾貳元;㈡聲請人並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號民事裁定,為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㈢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七、三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提存書影本二份、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份、同意書一份、印鑑證明一份、相對人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七、三七七○號卷、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七、一四七○號卷、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五七八、二六八○號提存卷及九十四年取字第二九四七號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