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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大地地理文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鐘榮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0元、資遣費150,000元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475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50,000元、資遣費150,000元,經本院以91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644號實施終局執行程序,其後聲請人於96年1月8日撤回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6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假扣押及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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