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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請人
保捷康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保捷康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已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624號執行完畢,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64號受理並於96年2月7日送達,相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3849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4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95執全字第3905號執行命令、95年度執字第59624號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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