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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王迺琪
相對人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乙○○、王迺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乙○○、王迺琪連帶負擔57%,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整。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伍佰元整。 聲請人支付。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合計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整。

相對人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乙○○、王迺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0,731元(18,825元*57%=10,730元【四捨五入】),餘8,095元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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