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37號
- 聲請人
- 黃明仁即明晃土木包工業
- 相對人
-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營業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6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同意書正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67號提存書影本可資佐證,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