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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請人
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遠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5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逾50,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確定,聲請人於扣除裁判費後,以匯款方式清償,且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5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款單、繳費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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