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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銘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柒拾萬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1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書、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印鑑證明2 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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