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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請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相對人
普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嗣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受理,相對人旋具狀撤回上訴,故前開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普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5,73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 判 費 90,595元 聲請人支出復 丈 費 8,000元 聲請人支出合 計 98,59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部分為:65,730元(98,595元×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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