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張弘明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為新臺幣(下同)428,567元,由於聲請人丙○○與甲○○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181,201元及7,966,913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17,127元(428,567×8,181,201÷[8,181,201+7,966,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甲○○211,440元 (428,567×7,966,913÷[8,181,201+7,966,913]),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並未計入。
三、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1,568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 550元 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266,449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428,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