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1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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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72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7號1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所提本案訴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72號、95年度存字第6457號、95年度北簡字第5654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