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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8、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尚達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壹張、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總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7號),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591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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