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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請人
X○○
相對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D○○
相對人
未○○
相對人
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V○○○
相對人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台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C○○
相對人
天○○
相對人
子○○
相對人
U○○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Q○○
相對人
R○○
相對人
午○○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I○○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黃○○
相對人
宙○○
相對人
H○○
相對人
M○○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酉○○
相對人
申○○
相對人
E○○
相對人
亥○○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J○○
相對人
O○○
相對人
酉○○
相對人
宇○○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寅○○
相對人
F○○
相對人
W○○
相對人
地○○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T○○
相對人
玄○○
相對人
A○○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H○○
相對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S○○
相對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B○○
相對人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G○○
相對人
K○○
相對人
L○○
相對人
戌○○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P○○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三二號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三一七建號,亦即門牌號碼E1、E2棟一、二層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32號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317建號,亦即門牌號碼E1、E2棟1、2層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3416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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