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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昇和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樓之7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瑛於民國81年9月21日死亡,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6年10月24日以北市建一字第62504630號函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在案。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處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並為清算中公司當然之法定代理人。故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瑛業已死亡,惟尚非無其餘董事得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調查相對人並未向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自得逕向其餘董事丙○○、甲○○為送達,毋須再向本院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準此,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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