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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請人
昇美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0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01號裁定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故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受理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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