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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請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帝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票款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處分,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24,71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依法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94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為證,經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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