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0號
- 聲請人
- 鎗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德風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實行分配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