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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0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停止執行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6,4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26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業據聲請人提出96年度北簡字第1420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6年存字第2107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