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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8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三張,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元三張,共計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5號影本、95年度存字第1848 號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5號、95年度存字第1848 號卷宗審核相符,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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