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35號
- 聲請人
-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聲請人
- 永久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業已撤回,該假扣押程序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1769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聲字第3555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