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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6號

聲請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加拿大商倫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訴訴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存字第278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億陸仟陸佰壹拾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億元肆張、面額肆仟壹佰壹拾萬元壹張、面額貳仟伍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聲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肆億陸仟陸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提存物歷經多次變換提存物:94年聲字第1776號、95年聲字第1906號、95年聲字第3872號、96年聲字第70號之後,以96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億元肆張、面額肆仟壹佰壹拾萬元壹張、面額貳仟伍佰萬元壹張」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均經加拿大安大略省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加拿大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處驗證)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聲字第2533號、94年聲字第1776號、95年聲字第1906號、95年聲字第3872號、96年聲字第70號等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出具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等正本,該同意書及委任書並經加拿大安大略省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加拿大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處驗證無誤,有公證書及驗證書於卷可參,並經本院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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