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63號
- 聲請人
-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乙張(存單號碼CM 011198),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單號碼CM011198)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號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存字第3022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