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陳品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甲○○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品廣告有限公司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裁全字第4325號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品廣告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所列相對人乙○○部分,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25號假處分裁定,並未將乙○○列為相對人,且聲請人提存時,亦未將之列為受擔保利益人,此觀諸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卷及該卷附之假處分裁定甚明,聲請人於本件將乙○○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