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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76號

聲請人
吉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6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陳述略稱: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及票款事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21號及92年票字第25339號),業經判決確定及裁定確定。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965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170,000元(91年度存字第5081號),合先敘明。⑵因貴院92年度訴字第2121號本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38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依本案判決,該案被告即相對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與聲請人及原告之金額,依計算至少包括本金伍拾萬柒仟零參拾捌圓整與加計自92年3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之92年9月2日止(共184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2,840元,兩者合計共519,878元,再加計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已超過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金額510,014元。⑶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縱因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而依貴院92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原債權額在未加計法定利息的情形下只有507,038元,比請求保全金額少,導致聲請人無法直接依提存法第16條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但既然債權人對相對人可請求之金額在加計至判決確定之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已經超過請求保全金額,應可視為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並未因假扣押就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亦即就受假扣押擔保利益之債務人而言,即無因該假扣押而受不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之法意,應不認其對權利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賠償之權,而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裁定命返還提存物。⑷另聲請人為實現假扣押所保全之權利,共提起92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訴訟及92年票字第25339號本票裁定兩法律上之請求,皆已勝訴確定,並經貴院92年度執字第20645號強制執行事件計算聲請人得對相對人終局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29,580元,(參照聲證六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已超過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金額,且債務人及相對人並未對該金額提出異議,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⑸另聲請人業已向貴院聲請撤銷91年度裁全字第9655號假扣押裁定,經貴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撤銷之,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貴院92年度執字第20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各一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假扣押、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假扣押之債權,業經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亦自承無法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提存所逕返還提存物。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92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92年票字第25339號本票准強制執行裁定,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判決如前述,從而縱認上開判決及裁定金額超過假扣押裁定之金額,核與前述「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符。再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再參考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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