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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祐杰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丙○○
代理人
相對人
丁○○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祐杰有限公司、丙○○、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於民國96年3月8日確定在案,則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00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促字第52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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