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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7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票號:LJ000266 ,附息票第5 期至第10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37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卯字第2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89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以北院錦民戊96年度聲字第1930號函,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5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374 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389 號裁定、北院錦民戊96年度聲字第1930號函各1 份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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