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84號
- 聲請人
- 資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堡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7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簡他調訴字第16號達成調解,並將超額扣押部分予以撤銷,解還債務人,自應認全案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