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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壹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與相對人甲○○、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甲○○之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丙○○各負擔3/20、1/2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甲○○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請求之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下同)1萬1,18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甲○○、丙○○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395,121元│ │⑴聲請人預納郵資1,870元, ││ ├──────────┼────────────┤ │ 93年7月7日已退郵60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810元│ │⑵查本件第一審僅先後於93年││ ├──────────┼────────────┤ │ 3月26日及同年8月4日支出 ││ │第一審測量複丈費 │ 14,500元│ │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各900元 ││ ├──────────┼────────────┤ │ 及3,040元,合計3,940元;││ │第一審旅費 │ 1,000元│ │ 而聲請人請求之92年9月30 ││ ├──────────┼────────────┤ │ 日登載公報新聞紙費1萬1,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940元│ │ 180元,經查並無該筆支出 ││ ├──────────┼────────────┤ │ ,故所請不應准許。 ││ │戶政規費 │ 40元│ │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 ├──────────┼────────────┤ │ 定國負擔3/20,計62,462元││ │合計 │ 416,411元│⑴相對人甲○○應負擔62,462│ (416,411*3/20=62,462) ││ │ │ │ 元。 │ ;另由相對人丙○○負擔1/││ │ │ │⑵相對人丙○○應負擔20,821│ 20,計20,821元(416,411*││ │ │ │ 元。 │ 1/20=20,821)。 │├──┼──────────┼────────────┼─────────────┼─────────────┤│二 │第二審裁判費(即相對│ │ │⑴因相對人甲○○上訴未據繳││ │人甲○○上訴部分) │ 0元│ │ 納裁判費,故本件第二審裁││ ├──────────┼────────────┤ │ 判費為0元。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0元│ │⑵92年9月1日起免預納送達郵││ ├──────────┼────────────┤ │ 費,故本件第二審送達郵費││ │合計 │ 0元│ 0元│ 亦為0元。 │├──┼──────────┼────────────┼─────────────┼─────────────┤│三 │第三審抗告裁判費(最│ │ │本件第三審抗告裁判費1,000 ││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 │元,已據相對人甲○○如數預││ │330號) │ 1,000元│ │納,故於此審級,相對人王定││ ├──────────┼────────────┤ │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零。││ │合計 │ 1,000元│ 0元│ │├──┴──────────┴────────────┴─────────────┴─────────────┤│總計:相對人甲○○、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6萬2,462元及2萬82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9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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