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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太平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康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一四八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元之擔保金(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67號提存事件)。嗣因聲請人聲請撤回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679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在案,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8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9148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679號執行卷宗、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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