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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72號

聲請人
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56號民事裁定,各為相對人丙○○、甲○○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及面額23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04號提存事件、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915號),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亦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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