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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9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請人
鴻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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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復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1787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如數提存,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發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蹤不明,遭「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營業所「台北市○○路○段115號2 樓」為送達,並未依前述之規定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遷移其登記之所在地及戶籍址而現在所在地不明之證明,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就不明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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