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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請人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增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35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35號民事卷宗、94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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