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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19號

聲請人
大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2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82年度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而聲請人又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2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262號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242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全字第2647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2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82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卷宗、82年度執全字第1921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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