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95年度存字第1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55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業經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633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 5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民國95年12月29 日士院鎮95執智字第34669號執行命令、台北漢中街郵局第68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9至16頁)。
三、然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未依法或章程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乙節,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27頁) 。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自應以該公司董事即甲○○、林伯良、張國智等3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此觀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55號民事判決亦以該3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自明),並以其3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卻僅對相對人公司董事甲○○一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之存證信函與回執),漏未催告董事林伯良、張國智行使權利,足見聲請人顯依法未對受擔保利益人全體(即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為催告行使權利甚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上列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