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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請人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民執甲字第 36744號函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 2月13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本息併同違約金等請求權及本件各項從屬權利全部讓與第三人黃冠銘,並於96年4月14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47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所示,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已向本院陳報其現居所地為台北市○○○路 ○段25號10樓之43,聲請人可逕向該址送達,無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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