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91號
- 聲請人
- 馥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一份、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一號卷、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四九七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