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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82號

聲請人
有利傘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立祥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戊○○○

      丙○○

      庚○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台北銀行三重分行之本票一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 600,000元之台北銀行三重分行之本票一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96年度聲字第1132號行使權利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4372號假扣押卷及91年度執全字第1701號假扣押執行卷,並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當事人間之系爭本案訴訟確實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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