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65號
- 聲請人
- 舞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舞月國際有限公司前遵臺灣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乙○○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61,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又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39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74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380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字第1490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撤回假處分聲請狀、95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四、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